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屏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21949********,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筠连县人,住屏山县**镇**大道**号**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经屏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屏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中午11点过,被告人罗某某搭载车牌号为川Q3****号屏山—宜宾公交车从宜宾市前往屏山县城,车辆抵达屏山县城33地块公交车站时,被告人罗某某因故未下车,之后其认为未在离家较近的33地块公交车站下车的原因系驾驶员梁某某所致,遂心生不满,当车辆于12时57分许以约40千米/小时的时速,搭载约7-8人行驶至屏山县屏山镇金沙江大道西段与正义街交叉路口旁时,被告人罗某某走到驾驶室旁边大声要求驾驶员梁某某将车开回去,并用右手强行搬动行驶中的公交车方向盘,导致该公交车在十字路口紧急停车。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车内等候警察到场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电子证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抢夺行驶中的公交车方向盘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屏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冬梅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住屏山县**镇**大道**号**栋**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散页材料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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