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罗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41990********,汉族,中专文化,系**雕刻服务中心经营者,户籍在湖南省衡东县**镇**村**组**,暂住本区泗泾镇**路**弄**号**室。2019年11月16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由上海市松江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以涉嫌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退回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于同年4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左右至案发,被告人罗某某从网上购买刻章设备及原材料后,以其暂住的本区泗泾镇**路**弄**号**室作为经营场所,雇佣曹某甲(另案处理)担任打包及发货人员,在上址伪造“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业务专用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世博支行个人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长兴县环境保护局”“衢州市**物流有限公司”“常山县**机械有限公司”等印章,通过其在淘宝网上开设的名称为“艺样印章”的网店予以销售。
2019年11月15日,公安机关至上址进行实有人口登记检查时,当场抓获被告人罗某某,并在上址查获包括伪造的“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业务专用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世博支行个人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长兴县环境保护局”等印章在内的各类印章五十余枚。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自愿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曹某甲的证言及对涉案印章的指认证实,被告人罗某某自2018年下半年购买刻章设备及原材料后,通过其经营的淘宝网店接单,在本区泗泾镇**路**弄**号**室的暂住处内制作印章,雇佣其从事打包及发快递等的工作。
2.证人曹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妻子罗某某与曹某甲在本区泗泾镇**路**弄**号**室的暂住处内从事刻章生意,其中,罗某某负责制作印章、网上联系买家及收钱,曹某甲受罗某某雇佣从事打包及收发快递等的工作。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淘宝网聊天记录截图等证实,2018年9月至11月间,其通过“艺样印章”淘宝网店伪造了“衢州市**物流有限公司”和“常山县**机械有限公司”的印章,后将伪造的“常山县**机械有限公司”的印章用于开具收入证明,帮助黄某某从其当时任职的衢州市**保险集团贷款人民币12万元,从中获取提成人民币2,400元。
4.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真实印章图样证实,其系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部的工作人员,其所在单位从未遗失也从未委托别人进行刻章,扣押在案的“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业务专用章”比真实印章要大一圈,系伪造。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长兴县环境保护局”“湖州市生态环境局长兴分局”的真实印章图样证实,其系湖州市生态环境局长兴分局办公室主任,负责保管单位公章,其所在单位曾使用过“长兴县环境保护局”的印章,后自2019年1月30日起使用“湖州市生态环境局长兴分局”的印章,扣押在案的“长兴县环境保护局”的印章与真实印章相比大小不一,且无编码和防伪标识,系伪造。
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情况说明》证实,其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世博支行的员工,负责该行相关印章的管理及审核,扣押在案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世博支行个人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在字体、排版方面比真实印章要小,且在印章中间无五角星,非该行正在使用的个人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系伪造。
7.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刻章设备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罗某某在本区泗泾镇**路**弄**号**室的暂住处扣押到电脑机箱一台、刻章机器三台以及各类印章合计52枚。
8.营业执照证实,**雕刻服务中心的经营者是被告人罗某某,注册日期是2016年2月3日,经营范围包括私章刻制、个性定制、趣味印章等。
9.淘宝网聊天记录、订单信息、网店截图等证实,被告人罗某某通过其经营的“艺样印章”淘宝网店与买家联系并接单、销售伪造印章的情况。
10.证人田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情况》证实,本案案发的简要经过及被告人罗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11.公安机关出具的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2.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他人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晨怡
检察官助理:刘 慧
2020年5月7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及补充材料一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三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8.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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