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422199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南省衡南县,住湖南省衡南县**小区**区**栋**单元**室(户籍在湖南省衡南县**镇**路**号)。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QQ传输方式,与涉案人员李某某(另案处理)交换公民个人信息,其中罗某某向李某某发送公民个人信息共计20万余条,罗某某获取李某某发送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0万余条。
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罗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或者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QQ聊天记录等书证;
2.被告人罗某某、涉案人员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
4.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并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敏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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