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20〕436号
被告人罗某某,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91991********,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镇**村**里**号**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经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以来,被告人罗某某通过58同城以80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其中包括金华市高中、初中、小学及幼儿园的学生信息120532条,用于推广其所在的金华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培训课程。2019年10月,罗某某将其购买的79495条学生信息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金华市**教育培训机构员工童某某,供对方用于推广**教育的培训课程。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在金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的办公电脑被现场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学生花名册、接受证据清单、培训课学生名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人口信息;
2、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电子勘验笔录;
3、电子数据:电子勘验检查提取数据、学生信息汇总表;
4、证人证言:证人童某某、闵某某、庄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查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远望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2、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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