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鲤检一部刑诉〔2021〕Z2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2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乡**号,现住地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司宿舍**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泉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罗某某利用帮助同村聋哑人凌某某取钱的机会,于2018年12月17日至2020年1月期间,利用被害人凌某某没有文化,不懂使用手机,用凌某某的身份信息购买了一张号码为1528048****的手机卡及办理一张卡号为62122614080********的工商银行卡,并用手机号码注册了一个账号为******的微信账号,同时冒用被害人凌某某的身份将该微信账号绑定被害人凌某某的上述工商银行卡和一张卡号为62218839700********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后被告人罗某某利用上述微信多次窃取凌某某上述工商银行卡人民币31604元,邮政银行卡人民币65814元,共计人民币97418元。
被告人罗某某于2020年4月15日9时许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泉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侦大队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归还被害人凌某某人民币50000元,剩余欠款已和凌某某签订还款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凌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工作说明等书证;被害人凌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永俊
2021年1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起诉书副本八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四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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