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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刘某某强奸/强制猥亵案)(公开版)_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公刑诉〔2019〕33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211992********,汉族,大学本科学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阳谷县,住山东省阳谷县**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强奸罪、强制猥亵罪,于2019年5月9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3日经经本院批准,并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211990********,汉族,大专学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阳谷县,住山东省阳谷县**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强制猥亵罪,于2019年5月9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3日经经本院批准,并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强奸罪、强制猥亵罪,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强制猥亵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7月25日、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7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9月8日退回阳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阳谷县公安局于2019年10月8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19年8月25日至9月8日、11月8日至11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9日凌晨4时许,在阳谷县**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罗某某家中,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武某某一起吃饭饮酒后,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性关系时被罗某某发现,后被告人罗某某以李某某系自己女友却与刘某某发生性关系为由用酒杯、酒瓶等对李某某进行殴打,武某某因保护李某某也遭到罗某某殴打,李某某欲离开但被刘某某阻拦并反锁房门。后被告人罗某某持刀胁迫被害人李某某、武某某为其口交并拍摄视频,并持刀胁迫李某某为刘某某口交,刘某某明知李某某受到胁迫仍接受李某某为其口交。后罗某某又持刀胁迫李某某与其发生性关系并再次拍摄视频。罗某某再次殴打武某某时,李某某趁机逃脱并求助路人报警。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武某某伤情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在案发地楼下被民警当场控制,被告人刘某某离开现场后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菜刀一把;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3.被害人李某某、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聊城市公安局刑事

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等;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被告人罗某某所拍摄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以暴力胁迫方法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应当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其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其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晓冬

助检员:陈鑫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阳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二张。

3.手机一部、菜刀一把。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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