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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包庇案)_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21978********,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乡**村委**组,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乡**村委**组。因涉嫌包庇罪,经凤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0日被凤庆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凤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2月23日,被告人罗某某明知其继女李某甲(另案处理)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B7DHC1A5F102****)在团山线(老文线)K14+150M处碰撞到行人曾某某的情况下,未及时报案,积极救助伤者,而是接走继女李某甲,随后,被告人罗某某返回到肇事现场,将肇事摩托车骑回家里,次日早晨,又将肇事摩托车丢弃到**村委会核桃林河边,本次事故造成了行人曾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3.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实;

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书;

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明知他人可能犯罪,帮助其隐藏证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涉嫌包庇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量刑建议:对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忠学

检察官助理:杨宝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被监视居住,家庭住址凤庆县**乡**村委会**组,联系电话:1398833****。

2.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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