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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单位行贿案)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公诉刑诉〔2019〕182号

被告单位河北**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单某某,职务河北**纺织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0年****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1301021960********,汉族,专科文化,户籍石家庄市裕华区,河北**纺织有限公司总经理。2019年6月30日被博野县监察委员会留置,2019年11月29日被博野县监察委员会解除留置措施。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单位行贿罪被我院取保候审,现住石家庄市高新区。

本案由博野县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河北**纺织有限公司涉嫌单位行贿罪,被告人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1月,被告人罗某某出资成立河北**纺织有限公司,被告人罗某某为实际经营人。河北**纺织有限公司为持续使用中纺棉花进出口公司的进口棉花关税配额,获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罗某某给予时任**棉花进出口公司总经理的丁某某(另案处理)90%的公司干股,丁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河北**纺织有限公司获得进口棉花关税配额提供帮助。2006年至案发,被告单位河北**纺织有限公司经被告人罗某某给予丁某某该公司利润分红1170万元,双方约定该款由被告人罗某某保管,丁某某实际控制。期间,2013年丁某某为其妻子购买宝马牌轿车,被告人罗某某从保管的1170万元中支出33万元为丁某某交付购车订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河北**纺织有限公司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刑责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俊丽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单位河北**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某某 联系电话:1863119****;

被告人罗某某现住石家庄市高新区,联系电话:15632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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