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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00000016号 


被告人罗某某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89********,汉族,专科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号**单元**号,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组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1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交办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号牌为贵A****1的小型轿车,由贵阳市云岩区万江小区行驶至贵阳市云岩区新添大道与大营路交叉口20米处时,与被害人何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及被害人苏某某驾驶的车辆号牌为贵J****5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三车受损。民警在调查处理该起事故过程中,对被告人罗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发现其呼气中酒精含量为151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其带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1.1mg/100ml,超过80mg/100ml的限定值,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认定,被告人罗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何某某、苏某某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何某某、苏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涉案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谅解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苏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6.辨认笔录:被害人何某某对被告人罗某某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信行

 2020年1月22 


附:

    1.被告人罗某某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组团******,联系电话18275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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