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刑检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91991********,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住址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镇**村**号。
本案由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3日晚,被告人罗某某在昆明市呈贡区汇力花千坊商业区内“红河干锅旱鸭”餐馆及“烧货食坊”店饮酒后,驾驶云A2****号小型轿车从汇力花千坊商业区前往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次日凌晨04时许,行驶至渝昆高速杨林服务区,在服务区内倒车过程中与蒋家友停放在服务区内的渝A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被公安机关处警时查获。经鉴定,罗某某血样酒精含量为138.23mg/100ml(乙醇/血),已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照片等物证;2.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李如芬、施金波证言;4.被害人蒋家友陈述;5.被告人罗某某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保德骏
助理检察官:关明航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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