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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6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家住南涧彝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社**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南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南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云LJ****的正三轮摩托车沿南涧县南涧镇振兴路由小红桥方向驶往小军庄方向, 20时54分许,行驶至振兴路K1+200M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被告人罗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10mg/100ml。当日21时05分许,被告人罗某某被带至南涧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所取血样经送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作乙醇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30.7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建波

(院印)

2020年10月22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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