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144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镇**村**号,2016年5月2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8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包河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道交口南侧200米附近时,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罗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6.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驾驶证信息查询单等;2.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抽血及现场查扣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有前科,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2个月,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成
检察官助理:薛丹丹
2020年9月17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13391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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