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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青检刑诉〔2021〕1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9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安福县,现住吉安市青原区**小区**栋**室,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吉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6日被吉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1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21时07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赣*****号小车在青原区井大阳光城停车场小区停车时因操作不当与停在旁边欧某某驾驶赣******号小车相撞,造成两车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罗某某驾车时血液乙醇含量为180.45mg/100ml,属醉酒驾车。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事故受害人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欧某某、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欣

2021年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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