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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西检二部刑诉〔2020〕1449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6011974********,汉族,中共党员,研究生文化程度,合肥**工作人员,住安徽省肥西县**(小区)******室(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街道集体户)。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肥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驾驶皖A71***号小型轿车沿肥西县金寨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肥西县桃花镇方兴大道与金寨南路交口立交桥下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罗某某在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9.8mg/100ml。

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材料;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童祖权

                             书  记  员 : 李沃幸

                            2020年11月13日

                          

附: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移送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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