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1〕32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3019******001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宜春市袁州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决定,于2021年2月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天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1月29日21时51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驾驶浙*****号小型汽车,途经宜春市袁州区高士北路461号门前路段时,遇交警查验,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15mg/100ml。随后由执勤民警带到医院提取血样送鉴定,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中乙醇(俗称酒精)含量为158.8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罗某某户籍信息、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刑事判决书、驾驶人与机动车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鉴定意见书;4.现场及取血样照片;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被告人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胜美
二○二一年三月二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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