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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罗某甲(别名某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321979********,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西林县**乡**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月25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决定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甲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途经本县那佐苗族乡那讪村沙梨屯路段一拐弯处时,与侯某某相向驾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双方因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遂案发。经鉴定,从被告人罗某甲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63.21 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或辩解;

2、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

3、证人罗某乙、熊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受理报警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5、现场勘验笔录;

6、鉴定意见:《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林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韦明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25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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