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恩检一部刑诉〔2020〕Z4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51959********,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德保县**乡**村**屯**号,现住址广东省恩平市**镇**村委会**村。2020年3月20日因本案被恩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与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恩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对被告人罗某某进行了证据开示,被告人罗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2020年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粤J8****号牌摩托车,由恩平市牛江圩方向往牛江镇黄泥坦村委会方向行驶,行至牛江镇昌梅路口路段时,遇同向在前方行驶的由冯某某驾驶的粤SE****号牌小汽车在路口左转弯,因躲避不及与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某某受伤及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罗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罗某某血液样本中酒精浓度为126.98mg/100ml。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罗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又因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结合本案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恩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宝彪
检察官助理:邝敏群
2020年8月4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住在广东省恩平市**镇**村委会**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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