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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二部刑诉〔2020〕1082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丰都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2时43分许,被告人罗某某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浙A5****”号小型轿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安东路与南湖东路交叉口处等候信号灯时,被贺某某驾驶的“浙AQ****”号小型轿车追尾碰撞,经群众报警,被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被告人罗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27mg/100ml。后被告人罗某某被民警带至医院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同日,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7mg/100ml。

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贺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罗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文娇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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