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二部刑诉〔2020〕Z121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4527291987********,壮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工人,住巴马瑶族自治县**乡**村**号。2019年9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2020年7月6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效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的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罗某某于2019年9月14日凌晨,驾驶粤J****9号小型汽车由本区**镇**路往**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镇**路路段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发现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鉴定,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中的酒精浓度定量检测为173.82mg/100ml。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鉴定意见;
3、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罗某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司徒杰武
检察官助理 陈 小 贝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居住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二册随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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