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公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111962********,汉族,群众,大专文化,株洲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户籍地株洲市天元区**小区**栋**号,现住址株洲市天元区**小区**栋**号。2003年8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虚假注册资本罪,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1万元,2009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肖超,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湘******小型普通客车,沿天元区长江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长江广场南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0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依法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从轻处罚;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国军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01712****;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证人(鉴定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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