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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797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481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号。2016年6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袁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赣C*****牌二轮摩托车与廖某某等人在**镇**医院旁边的小餐馆吃饭,席间,被告人罗某某喝了一杯二两半左右**牌白酒。18时50分左右,被告人罗某某吃完饭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回家,途经**镇**村村委会门口路段时被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5mg/100ml,后经抽血送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79mg/100ml。被告人罗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前科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曾因酒驾被刑事处罚,应当从重处罚;同时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刚

                                2020年8月28日

附: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意见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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