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51979********,汉族,初中文化,住长春市双阳区**家园**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双阳区**派出所管辖内)。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0月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赌博罪,于2008年12月23日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0年1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1月6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18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罗某某于2019年12月12日20时许,饮酒后驾驶吉D****6号灰色捷达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南关区卫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亚泰大街附近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2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行政处罚案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认罪认罚材料;
(二)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三)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四)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嘉红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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