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8******0813,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永宁镇**号,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宁远镇**村。因危险驾驶嫌疑于2018年11月7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4日由鞍山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日,由鞍山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13日,由鞍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4日21时05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三轮摩托车,沿鞍山市铁东区师院街行驶至电修厂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并送至鞍山市中心医院采集血样。经鉴定,罗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9.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等;
2.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兆鹏
2020年1月10日
附:1. 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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