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筠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21982********,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住筠连县**镇**社区**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筠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筠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粤T*****小型普通客车(搭乘邵某某)至筠连县筠连镇老大桥处与赵某某驾驶的川Q*****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某报警,被告人罗某某驾车逃逸,民警在汇鑫广场将罗某某拦获,并抽取血样送检。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检验,罗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33.4mg/100ml,经交管部门认定,罗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醉酒无证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筠连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母 莉
检察官助理:田元源
附件:
1.被告人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778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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