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翔检一部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贵州省兴仁市人,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临沧市临翔区**街道**路**号附**号。2020年5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21时54分,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云******的飞肯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临沧市临翔区**路***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被告人罗某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03.6毫克/100毫升。经鉴定,被告人罗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01.39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
2.到案经过;
3.户口证明等其他书证;
4.证人证言;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德政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2657****)。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贰册,查获、讯问等视频光盘贰张,证人名单壹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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