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82000********,傣族,初中一年级文化,云南省元江县人,家住元江县**街道**社区**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云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13线由元江县*村向元江县**村行驶,行至国道213线**村**修理厂路段时,与前方停放在路边的由林某某驾驶的川L*****号重型罐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罗某某重伤二级的交通事故,经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罗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6.29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且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云波
检察员:陈 军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家住元江县**街道**社区**组**号,电话号码:1878774194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