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21994********,彝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乡**村委会**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5年12月7日,因吸毒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处拘留十日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凤庆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1月4日经凤庆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凤庆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凤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2日21时左右,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从凤庆县**乡**村委会**组家中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小型面包车往凤庆城方向行驶。行驶至**环岛处,进行路检路查的执勤民警对其依法进行检查时往凤庆县**医院方向行驶逃避检查,后公安民警在凤庆县**医院路段附近将罗某某拦截。现场呼吸检测,显示其酒精含量为115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确认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50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结果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庆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耘
检察官助理:李军鹏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住所地,联系电话:18218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含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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