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61986********,云南省大姚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大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大姚县金碧镇**街**号。
本案由大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19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与施某某等人在**餐馆吃饭,罗某某饮用了白酒后无证驾驶云EG****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准备回**街家中。20时15分,行驶至**路**路口时,被在此进行交通安全整治的民警查获。经提取罗某某静脉血液鉴定,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69mg/100ml。
2017年2月10日下午,罗某某在**街自己家中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往**街方向行驶。18时35分许,行驶至**路段时,发生摩托车侧翻的单方交通事故,后被出警民警当场查获。经认定,罗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提取罗某某静脉血液鉴定,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7.2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及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施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悔过书。4.鉴定意见:楚雄锦润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喝酒地点及查获地点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艳丽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住大姚县金碧镇**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认罪认罚刑事案件证据开示记录》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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