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罗某某,曾用名:无,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9011978********,云南省大理市,汉族,小学文化,家住云南省大理市**镇**路**号。
本案由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20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8.53mg/100ml血)驾驶云LU****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大理市洱河北路酱油厂宿舍门口垃圾存放点右转弯过程中,所驾车辆左后侧与被害人马某甲驾驶的云LM****号小型轿车左前角发生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三面照、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现场检查报告书、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及检测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马某乙的证言;4.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羽婕
2020年1月9日
附:1.被告人现在家,联系电话:15894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简易程序权利义务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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