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四部刑诉〔2020〕729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1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家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花园**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20年1月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21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大众汽车”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小区附近路段,遇段某某驾驶云******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在对向车道掉头点掉头行驶,被告人罗某某避让不及,其所驾车车头前部与段某某所驾车车身右侧相撞,致段某某车内乘客戴某某、刘某某、鲁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戴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鲁某某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民警到达现场后,经通知,被告人罗某某返回现场投案。经鉴定,被告人罗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7.87mg/100ml(乙醇/血),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宗宁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13888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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