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二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4221969********,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盐边县**镇**小区**栋**单元**号,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花园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8日被禄劝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其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全案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禄劝润伍钛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云A*****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前往禄劝聚龙湾小区,车辆行驶至禄劝南北路与体育场北路交叉口时被交警队民警查获。经依法抽取被告人罗某某静脉血样送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样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95.10mg/100ml(乙醇/血),已达到醉酒阈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身份证、行驶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4.辨认笔录及照片:罗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具结情况,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俎广浩
2020年3月23日
附: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13908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表》各一份。
4.起诉书一式八份、电子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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