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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检公诉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71972********,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住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6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沧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下午4时,被告人罗某某与田某某、俸某某在罗某某家中喝酒至19时许,三人又到沧源县威尼斯酒吧喝酒,后罗某某醉酒后(实测酒精含量326.75mg/100ml)驾驶号牌为云******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载田某某),由沧源县王朝方向往沧源县街心花园方向行驶,20时35分许,当车行驶至沧源县勐董镇广场路国税局门口处时,与李某某静止停放的云******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田某某受伤,两车不同成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2.户口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

3.证人田某某的陈述;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罗某某供述和辩解;5.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后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清依法判处。

此致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娅菊

2020年6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沧源佤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组,联系电话:1808833****。

2.案卷二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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