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刑诉〔2021〕24号
被告人罗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61982********,土家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酒店**,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市,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罗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8日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京A****0的宝马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丰台区光彩路石榴园公交车站附近时,与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经认定,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罗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8.8mg/100ml。
被告人罗某某于2020年12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查获。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涉案车辆照片、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户籍身份信息查询;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熊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5.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行车记录仪录像、监控录像;7.其他证明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忆南
检察官助理 姚森博
2021年1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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