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罗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住宅**区**栋**单元**室。因吸毒,于2019年1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二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赣******小车行驶至南昌市东湖区福州路江西省中医院附近被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被告人酒精含量为116mg/100ml。随后,交警将被告人带至江西省中医院进行血样抽取。
2019年9月16日,经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9.96mg/100ml。
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罗某某经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前科劣迹证明、查获经过、归案经过等书证;
2酒精含量呼气式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指认照片等书证;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被告人罗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的鉴定意见;
5.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许峰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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