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二部刑诉〔2020〕627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04198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经商,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街道**街**号。2018年3月4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三大队处以记12分、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2000元的处罚。现因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9日00时45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J****0的小型普通客车从路桥区银座北街的“新濠会”KTV出发,途经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20号前路段处被交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9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电话查询记录等;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曲琳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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