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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441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8年****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41978********,汉族,中专文化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号。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5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罗某某于2019年4月30日16时50分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B****小型轿车,从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三塘人家”饭店出发,沿银藏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东山大道,当行驶至东山大道与滨湖大道交叉口太湖大堤入口时,车辆与入口处起落杆发生碰撞,致车辆与起落杆不同程度受损;后继续沿滨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箭浮山路、引黛街交叉口西南500米处时停下。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0mg/100ml;苏EB****小型轿车车损价值人民币172元,起落杆损失价值人民币6806元。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候公安机关到场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驾驶证等;

2.证人邹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6.视听资料:抓获并提取被告人罗某某血样的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林淑蓉 

检察官助理  : 韩苏佳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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