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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威远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威检诉刑诉〔2019〕24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41990********,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威远县人,户籍所在地:威远县**镇**街**号**号,住威远县**镇广场街**段**栋**单元,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2019年3月20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7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3月09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驾驶川KL****小型轿车从威远县城区威远大道方向经凉竹路、红旗仓叉路口沿大桥街往广场街方向行驶,于0时34分许行驶至大桥街15 号电杆处,跨越道路中心实线与对向行驶由被害人罗亮驾驶并搭乘被害人刘某某的川C7****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值班民警赶赴现场后发现罗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后将其带至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案区对罗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乙醇含量为239ml/100ml,随即在威远县人民医院门诊部急诊科对罗某某进行抽血送检,经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93mg/100ml。威远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某、刘某某无责任。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学峰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398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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