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二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80********,汉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市,现住射洪市**街道**期**栋**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射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射洪市街太和街道“滋味坊”餐馆与家人、亲戚吃饭、饮酒。随后被告人罗某某无证驾驶川******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和两个儿子从“滋味坊”餐馆离开,经城区向射洪市沱牌大道方向行驶。当晚21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射洪市太和街道万隆路路段时,被执勤的公安民警拦下检查,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民警遂将带至射洪市中医院抽血备检。
2020年5月11日,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所送标记有“罗某某”字样的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其浓度为129.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及现场笔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
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乙醇含量为129.1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无证驾驶和严重超载人员,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一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云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在家候审,电话:15021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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