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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彭检刑诉〔2021〕33号 

被告罗某某,男,1964****出生,公民身份证5101261964********,汉族,无业, 初中文化,四川省彭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街道**村**组**号,现住址:四川省彭州市**街道**村**组**号。2020年12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彭州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日19时46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电动四轮车(经车辆属性鉴定为微型轿车),沿彭州市濛阳街道濛三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彭州市濛阳街道濛三北路869号路段时,被彭州市公安局民警挡获。

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13.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冯  欣

                                 2021年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4039****。

2.随案移送侦查案卷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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