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晚,被告人罗某某与朋友在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南路“呈祥东馆”吃饭喝酒。次日1时40分,罗某某驾驶川A*****北京现代牌灰色小型轿车从该处出发,沿成都市二环路东四段由万年场往牛市口方向行驶,2时6分,当行驶至成都市锦江区二环路东四段36号门前路段处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抽血检验,其血样乙醇浓度为158.4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经检测,罗某某的尿液样本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并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缪沁延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成都市锦江区**街**号**小区**栋**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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