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柱检刑诉〔2020〕00000002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71974********,侗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天柱县,住贵州省天柱县凤城街道**花园**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天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9日被天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09日,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贵H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贵州省天柱县联山街道往天柱县凤城街道方向行驶,22时08分行驶至坪从线24公里500米(小地名:天柱县联山街道马洞)处时,被天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69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在二至四个月拘役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同意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会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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