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二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90********,彝族,小学文化,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乡**村**组**号。2019年10月3日因实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缴纳保证金1000元。2020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至2020年2月28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3月28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终结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 年10 月2 日18 时45 分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冀R****R 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津市北辰区滨保高速北辰区双街收费站匝道由北向南行驶到双街收费站前时,被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80.7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
2、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3、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巩宝强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被取保候审,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乡**村**组**号,电话号码:18722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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