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402211994********,回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宁夏平罗县**乡****队**号,现住宁夏平罗县城关镇**小区**-**-**。2020年2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罗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9日23时20分,被告人罗某某驾驶宁A****0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万佳上河城东门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万佳上河城东门口处被巡逻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09mg/100ml,2020年2月24日,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0.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0.9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平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聪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电话:1399536****)。
2.侦查卷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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