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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公诉刑诉〔2019〕38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21997********,回族,初中文化,内蒙古包头市人,户籍在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巷**号,无业。2018年9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转取保候审。2019年4月16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8月26日02时15分,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9号小型轿车,沿湖滨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民族北街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同车道内武某驾驶的宁A****2号小型轿车在此路口等待信号灯放行时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08月31日,宁夏**司法鉴定中心宁**司鉴[2018]毒鉴字第217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报告,鉴定结果为:罗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3.40mg/100ml。2018年09月03日,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作出第6401041201800003771号交通事故书,认定罗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血醇检测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3.现场查获照片;

4.视听资料;

5.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6.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丽媛

2019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59501****。

2.侦查卷宗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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