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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萧检(龙城)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萧县人,住萧县**乡**行政村**村**号。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晚,被告人罗某某和朋友一起在萧县**镇**小区门口“劈柴鸡”饭店吃饭时饮用了啤酒,当晚2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皖**号牌小型轿车沿**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路**路至**路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27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罗某某于2020年7月10日经萧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及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等书证,证明被告人罗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无违法犯罪前科,经呼气式酒精检测涉嫌醉驾。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7月8日晚和罗某某一起在**小区门口“劈柴鸡”饭店吃饭时,罗某某饮用了啤酒,酒后罗某某驾车行驶途中被查获。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20年7月8日晚上和何某某等人在**小区门口“劈柴鸡”饭店吃饭时饮用了啤酒,酒后其驾驶皖**号牌福特轿车行驶至**路**路至**路路段,被执勤交警查获。对乙醇检测结果无异议。

4.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27mg/100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永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住萧县**乡**行政村**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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