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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富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富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公诉刑诉〔2019〕20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111972********,汉族,小学文化,劳务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富顺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5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8日,被告人罗某某在自贡市沿滩区王井镇兄弟饭店饮酒后驾驶川CWN****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21时21分,行至富顺县富世镇釜江大道西段被执勤民警挡获。经民警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203mg/100ml。2019年7月10日,经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246.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挡获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有张某某、代某某的证言材料。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二、(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以上的”的规定,对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在四千至五千元范围内科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业云

2019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8页,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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