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一部刑诉〔2020〕489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01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镇**村委**村**号,住**镇**村委**村**号。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5日23时左右,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着号牌为云******的小型轿车从金所中化云龙返回褐煤腊厂小区,途径寻甸县土金线27公里600米(金所乡金河大道路段),被民警发现有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民警对罗某某进行了现场酒精呼吸检测,结果为177.0mg/100ml。民警带罗某某到寻甸县金所卫生院抽取静脉血样妥善保存送检,经聘请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罗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41.28mg/100ml(乙醇/血)。罗某某的行为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在卷证实。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罗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建华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0871****;保证人王某某电话13658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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