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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刑检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31991********,汉族,专科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村**号。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1日1时许,犯罪嫌疑人罗某某在嵩明县隆源农贸市场“聚朋美味烧烤”饮酒后,驾驶云A*****大众轿车途径嵩明县嵩阳镇通灵街隆源农贸市场路段电力公司门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罗某某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7.26mg/100ml(乙醇/血),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

的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罗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保德骏

检察官助理:关明航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住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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