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二部刑诉〔2020〕70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89********,彝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 现住平阳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上午8时4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驾驶浙******号小型普通客车,行经平阳县万全镇郑龙中路28号前路段时,碰撞张某某停在路边的浙******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因其车辆挡住他人车辆通行与他人发生纠纷,自行报警后,被处警民警现场查获。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已赔偿事故对方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经鉴定,被告人罗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9mg/100ml,达醉酒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照片;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一个月十天,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卿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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