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20〕57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3231990********,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山**居委**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惠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交本院办理。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日凌晨0时58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粤LS****号小型轿车从惠城区潮香海鲜酒家方向沿麦地东路往麦地小学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麦地东路金诺国际酒店门前路口实施掉头时,与一辆从麦地小学方向往麦地南路方向行驶由吴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经检验鉴定:该车属于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罗某某酒精测试结果为188mg/100ml。经抽血检验,罗某某血液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3.23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罗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向吴某某支付医疗费及赔偿款,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案件受案、立案材料;2.扣留机动车凭证;3.书证(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4.鉴定意见、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6.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8.协议书、谅解书等材料;9.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向前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现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岸**坑**村,联系电话13692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
3.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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